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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贩卖毒品犯罪既遂如何认定

    更新时间:2019-01-12 11:54:58  推荐指数:

      案情

      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向毒品买家交付毒品后,虽然尚未收取毒资,但并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罪的成立。日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宗贩卖毒品案件,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任某系吸毒人员,租用某出租楼的一个房间,与吸毒人员海某、徐某、何某一同在该房居住。一天,被告人任某在出租屋里面,将10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海某,双方约定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但海某尚未 将该款付还任某。几天后,公安机关对该出租屋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任某及吸毒人员海某、徐某、何某、林某,并在该出租屋中任某卧室的衣柜抽屉里查扣任某所有的冰毒12小包,净重96克。

      综上,被告人任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6克。

      法官评析

      随着网络支付和物流系统的日趋成熟和广泛应用,毒品交易不断呈现出新的钱货交易模式,交易过程更具隐蔽性,甚至出现了以物易毒、以色易毒等不再以货币交易的新形式,使得毒品犯罪的查处、打击面临新的挑战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任某并没有在本案中获得任何收入,在其出租屋查获的大量毒品也没有售卖出去,其迷惑性即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在认定的第一宗毒品交易中,由于海某尚未将约定的毒资付还给任某,因而从表面上看,任某并没有从这宗毒品交易中获得任何好处,难以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是,仔细考究整个毒品交易的过程可见,任某 将10克冰毒交付给海某时,双方对毒品买卖的数量、价格等均进行了协商,达成买卖的一致意向,双方进行毒品交易的目的明确,被告人任某通过交付毒品换取海某的报酬的意图明显,这是与纯粹的赠与毒品在主观上的根本 区别,因而可以认定被告人任某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以“牟利”的故意。其之所以没有在该宗毒品交易中获得好处,实现“牟利”,是由于侦查机关的抓捕行动阻断了其在以后获得海某的毒资,但目的无法实现并不能否认其 在行为实施过程中具有“牟利”的目的,因而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需要指出的是,未能实现“牟利”的目的不仅不影响罪名的认定,而且不影响对犯罪既遂的认定。我国刑法之所以设立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对贩卖 毒品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其根本在于贩卖毒品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由此可能产生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破坏人民群众家庭和睦、衍生其他类型犯罪等等社会治理隐患,妨害了社会治安管理。因此,界定 贩卖毒品犯罪是否既遂,应当以该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否被侵犯为标准,而不以毒品是否被购毒者吸食、毒资是否已交付等作出判断。在本案中,毒品已实际进入交易环节,被告人任某已经实际实施了毒品的交付,该行为已经 对贩卖毒品罪对应的法益,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形成了实际损害,所以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既遂。

      而在现场查获毒品这一部分,由于没有毒品交易实际发生,更容易产生不属于贩卖毒品犯罪,而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误解。这是在毒品犯罪侦办过程中经常碰到的情形,也是毒品犯罪分子经常争辩的所在。争议主 要在于,对于从贩毒者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必须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贩卖才能予以认定,否则应当认定为其非法持有的毒品。对此,司法界目前的主流共识是,毒品犯罪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而且实践中从贩毒人员住所等 处查获的毒品多系用于贩卖;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降低证明难度,对该部分毒品的认定,采用事实推定的证明方法。即根据行为人贩卖毒品及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事实,推定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贩卖。具体而言,主要包 含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因贩卖毒品被人赃俱获,随后又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二是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但没有查获毒品实物,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三是行为人因吸毒或其他违法犯罪行 为被抓获后,查明其有贩毒行为,并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但根据推定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反证是指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包括其为他人保管用于吸食的毒品,为犯罪分子窝藏毒 品,持有祖传、捡拾、用于治病的毒品等。贩毒人员对查获的毒品实施的行为确实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同样依法予以认定并予以数罪并罚。

      本案中,在第一宗事实中已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任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给海某的犯罪行为,虽然没有查获该宗交易的毒品实物,但后来从任某的住所查获毒品,符合上述第二种情形,故可以推定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贩卖。当 然,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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